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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

2019-04-29

  2016年9月26日Z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Z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Z高人民法院、Z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g刑法》《中华人民共和g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1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g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g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g家规划矿区、对g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g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1项、2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1款和本解释2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1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1款和本解释2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1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g家规划矿区、对g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g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2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Z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Z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恢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g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g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g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g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g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g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Z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Z高人民法院、Z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02 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g家规划矿区、对g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g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03 案例

  2018年4月17日,四川隆昌市非法采矿案宣判。

  来源:四川安博(中国)网。

  标题:全省首例非法采矿公益诉讼案昨日在隆昌市法院宣判。

  2014年5月,陈某在隆昌市云顶镇丁家凼村9组和新桥村5组和6组交界处一个名叫“龙洞”的地方,向村民承包坡地30余亩打算种植树苗。后因发现该地富含石灰石不适合种树,便将此地整体转包给了曾某。

  曾某转包上述土地后,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储水池浇灌苗木为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通过爆破、机械作业等方式非法开采矿石,加工后变卖。

  2016年8月和9月,g土部门两次查获曾某非法采矿行为,并下达《停止违法开采通知书》,但曾某心存侥幸,仍继续开采。

  案发后,经省g土资源厅鉴定,曾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111.0465万元。2017年5月,曾某主动到隆昌市公安局投案。

  “曾某非法采矿两年之久,造成g家矿产资源损失和集体土地严重破坏”。隆昌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曾祥继告诉记者,曾某的非法采矿行为,已在当地形成长约110米、宽35米、深10-17米的不规则长方体深坑。

  去年7月,隆昌市g土局根据隆昌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向曾某下达了《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恢复因犯罪行为遭受破坏的土地原状,但到现在为止该土地的破坏尚未恢复。

  违法行为:曾某在没有《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开采矿石长达两年之久。

  造成后果:造成g家矿产资源损失和集体土地严重破坏,已在当地形成长约110米、宽35米、深10-17米的不规则深坑。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处罚金5万元。赔偿g家矿产资源损失111万余元,恢复破坏的生态环境。

  2018年4月17日,因为非法采矿造成环境资源破坏,隆昌男子曾某成为全省首例非法采矿公益诉讼案的主角,被内江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g家矿产资源损失111.0465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非法采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进行恢复。如果逾期未恢复,则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与土地恢复费8.26万元。同时,因为犯非法采矿罪,曾某还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